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
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
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主 旨: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罰法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6 日工秘字第 101006870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於
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
參照),即須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若行政機關
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
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069 號判決、本部 95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50023697 號及同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6263 號函參照)。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
標金之性質,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
表召開會議研商,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法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
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
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1400 號函參照)。查本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
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
,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不屬本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至本部 99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4544 號函係就本法施
行前之行政罰案件,有無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提供之法制意見,
與本件非屬行政罰案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將之視為法理逕為適
用,附此敘明。
五、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經濟部法規委員會表示
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機關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條規定參照)。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副 本:經濟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