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63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乙○○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甲○○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1965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查封動產之
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4
月 24 日前往甲○○(下稱義務人)住所查封動產,其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
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義務人僅借居
住者,請查明撤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綜
合所得稅,先後於 95 年、97 年間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義務人
於 98 年 4 月 10 日下午到臺中處略稱:其住台中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3 樓,1、2 樓是其兄弟共有等語。臺中處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
午至系爭地址 3 樓查封義務人之綠玉瓶等動產。義務人於 98 年 4 月 27 日
到處略稱:查封之部分動產、水晶等是其女兒所有等語,執行人員告知如非義務
人所有,請提出證明等語;義務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提出說明書略以:98
年 4 月 22 日查封物非屬其物品,其現在居住之房屋為數位親屬共有,屋內所
有物品為房主們共同持有云云。嗣義務人、乙○○、丙○○(以下統稱異議人)
於 98 年 6 月 28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動產之
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
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
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
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
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
權限,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
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人
設籍於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臺中處自稱住於系
爭地址 3 樓;臺中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
引執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丁○○在場,3 樓住處裝潢精緻,丁○○稱這
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
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所有,請求查封,臺中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
封標的物清單(詳如執行卷內資料),查封綠玉瓶等動產,並由丁○○為保管人
,此有各該筆錄、指封切結、查封標的物清單附於臺中處執行卷,並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於臺中處聲明異議卷可參。是以臺中處依義務人之陳述
、義務人戶籍、義務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
代理人指封之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中處查封
動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而屬共住戶
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臺中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
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