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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
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
,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
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
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
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
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
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
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
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
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
。」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
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
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
,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
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
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1734 號
    異議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費執特專字
第 2084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8 日雄執忠 93 年費執特專字
第 0002084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208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異議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93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20845
號執行事件,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移送機關)因高雄○○區段徵收地區○○里
○○路行道樹遷移案,誤發補償費予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
),移送機關函請○○協會繳回具領之補償費,高雄處不察竟將○○協會之代表人即
異議人列為義務人,命異議人繳回補償費,查封異議人個人財產,實已違法。且移送
機關亦知對異議人無任何行政處分可據以執行,故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18  日分別對○○協會及異議人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益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
個人並無任何得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存在。又 97 年度房稅執字第 104124 號執行事
件,異議人已繳清積欠之房屋稅,請詢問移送機關即可明瞭。故請求高雄處停止與撤
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溢領之高雄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新臺
    幣 322  萬元,於 93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地府發
    字第 0910064507 號函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於 93 年 3  月 10 日以
    雄執忠 93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20845 號函請移送機關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及本件催繳送達證書並指明執行義務人為何人。移送機關於 93 年 3  月 29 日
    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30004758 號函復略以:「…義務人甲○○溢領本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路兩旁行道樹補償費乙案,本處前土地開發總隊業於 91 年 1
    2 月 23 日通知甲○○於 92 年 1  月 18 日公告更正期滿後至本處前土地開發
    總隊辦理補償費繳回手續,惟甲○○於 92 年 2  月 10 日陳情書說明…,經市
    府法制局於 3  月 24 日函釋:『…社區鄰里維護之市有行道樹,係基於公益而
    協助本府之義務工作,…依現行徵收補償法令,社區尚無補償權存在。』本處依
    該局函釋於 92 年 4  月 9  日通知○○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辦
    理繳回手續,但該協會於 92 年 4  月 17 日再次以相同理由申復,本處於 4
    月 28 日駁回該社區之申復,惟期限到期,該會代表人甲○○仍無繳回之意願,
    本處為確保市府之權益,即於 93 年移送全案移送貴處行政執行,綜上所述本處
    執行及催繳函文均有送達義務人甲○○。查本案補償費係○○區○○社區發展協
    會代表人甲○○領取,請求貴處向義務人甲○○君行。」等語。高雄處復於 97
    年 7  月 2  日以雄執忠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20845 號函請移送機關查報本案
    義務人究係甲○○或○○協會。移送機關於 97 年 7  月 9  日以高市地政六字
    第 0970009371 號函回復高雄處,說明二略以「查本件行政執行案,原以『高雄
    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為公告對象,核發補償費,…惟該協會代人甲○○
    為補償費實際領取人,…」等語。高雄處乃於 97 年 7  月 10 日以雄執忠 93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20845 號函囑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將異議人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 0037 地號、同區○○段一小段 0058、0059、0071、0077 地號
    、同區○○段五小段 1168、1168-00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高雄市○○區
    ○○里○○街○○巷○號建物全部辦理查封登記,並以 97 年 9  月 18 日雄執
    忠 93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20845 號函請該所派員協助指界。異議人不服,於 9
    7 年 9  月 30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經高
    雄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先後於 97 年 10 月 22 日及 97 年 12 月
    3 日函請高雄處轉請移送機關查明本件行政處分文書即執行名義究竟為何者?又
    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稱系爭函
    1) 及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系
    爭函 2)係以「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或「甲○○」負繳回補償費義
    務?義務人究為○○協會或甲○○?有無送達證書?移送機關以甲○○為義務人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等事項。移送機關分別於 97 年 11 月 5  日以高市地
    政六字第 0970015037 號函、97  年 12 月 25 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7001808
    2 號函復高雄處略以:本件執行案返還義務人甲○○為溢領補償費當時之○○協
    會理事長即代表人,並為實際領款人,異議人於 93 年 7  月 28 日與移送機關
    協議並承諾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又異議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在高雄
    處表示願自 94 年 1  月 25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 36 期繳納執行金額,本
    件義務人為甲○○應無疑義等語。嗣移送機關代理人於 98 年 1  月 16 日到高
    雄處,行政執行官詢問(下簡稱問):「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係協會或甲○○
    ?」代理人答稱(下簡稱答):「查本件係 91 年 12 月 23 日發文後,甲○○
    即於 92 年 2  月 10 日陳情文,後於 92 年 4  月 9  日復文並限 15 日內繳
    款。」問:「義務人究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或甲○○?」答:「應
    為甲○○,其為具領人,刑事判決確定、執行。」問:「有無送達證書?」答:
    「因甲○○於 92 年 2  月 10 日發陳情函,表示甲○○已確收到處分書、公文
    。」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
    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
    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
    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
    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
    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
    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
    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參見本署聲明異議卷附高雄處檢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 98 年 2  月 16 日高市社局一字第 0980005955 號函影本及該處傳真 98
    年 2  月 25 日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3  月 6  日函),異議人
    為該協會理事長,任期自 90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94 年 10 月 11 日止。而移
    送機關移送書義務人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
    高雄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
    。」經查高雄市政府系爭函 1  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
    里長甲○○」,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
    ○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告
    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移送機
    關系爭函 2  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以「
    …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辦理繳回補
    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6063 號函(下
    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以「
    …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此有○○協會職員當選證明
    書、判決、系爭函 1、2、3  等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由系
    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
    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
    ,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
    費之對象。高雄處及本署多次函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
    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
    為何既尚有未明,高雄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由高雄處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高雄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高雄銀行
    等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本署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又 97 年度房稅執字第 104
    124 號執行事件,高雄處業於 97 年 11 月 5  日以完全繳清報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9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