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
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96 年 10 月間移送
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
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
寄存大同路郵局),移送機關催繳通知書記載確定日為 96 年 7 月 14
日,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移送書及催繳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規
定,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繼續執行,尚無逾執行期間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25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 96 年度汽費執
字第 85816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又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由稅
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應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再同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積欠之 89
年度汽車燃料費,迄至 97 年 8 月應已逾法定時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
號碼00-○○號汽車,滯納89年累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 萬 7,70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6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催繳通知書、送達
證書等文件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認符合執行要件,
於 97 年 8 月 1 日以南執丙 96 年汽費執字第 00085816 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在異議人滯納金額內,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社每月應領之各
項勞務報酬在三分之一暨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移送機關收
取。異議人不服,於 97 年 8 月 15 日(台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由,向台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
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
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
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又「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
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
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及第 47 次決議意
旨參照。查異議人前開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台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各該移送書、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
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4
款、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積欠之 89 年度汽車燃料費,迄至 97 年 8
月應已逾法定時效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
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
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台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核無理由。
三、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
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
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
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寄存大同路郵局)
,移送機關催繳通知書記載確定日為 96 年 7 月 14 日,有台南處執行卷附移
送機關移送書及催繳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規定,台南處自得依法繼續執行,尚無
逾執行期間之情形。從而,台南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薪津債權,即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本件已逾法定
時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