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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21:2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40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25 條等規定參照,如贈與標的高達新台幣十億元,已可比擬不
動產價值,如欲合意解除贈與,依該條規定立法精神,似仍應經民意機關
監督
主    旨:所詢○○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捐款指定用途,來函撤銷部分贈與,致生法律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3  月 2  日府行法字第 101100009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依
              來文資料所示,本件捐款既已全數匯入貴府帳戶,而歸貴府所有,○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
              權利移轉前之撤銷權。
          三、次按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
              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575 號判例參照)。
              本件貴府與○○公司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倘約定該筆捐款僅供布袋
              戲傳習中心、國際會議中心及辦理農業博覽會相關經費之用,不過就
              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一定之限制,並非使貴府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 82 年台上字第
              2032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051 號判決參照
              ),當無適用本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復以,縱依兩造約定而認系
              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依民法上開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
              ,亦須以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方得撤
              銷該贈與。如依來文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公司係考量雙方執行
              效益及效率並縮短執行期程,而就所贈與工程費中除由貴府為供設計
              規劃監造等自辦部分外,擬撤銷其餘發包工程款部分之贈與,與民法
              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
          四、末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
              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
              ;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判決;孫森焱著,民法
              債編總論下冊,第 754  頁參照)。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為一般私人
              時,縱無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得與贈與
              人另為合意而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惟於受贈人為公法
              人時,是否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解除契約,則非無疑。蓋依土
              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
              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
              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本件贈與標的高達新台幣十億元,已可比擬
              不動產之價值,如欲合意解除贈與,參酌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精神
              ,似仍應經民意機關之監督為是。另依來函說明,本件贈與契約擬就
              贈與中之發包工程款部分予以撤銷,而設計規劃監造之贈與款項仍由
              貴府留用,其性質究屬單純之合意解除部分贈與,抑或係成立另一雙
              務契約(即貴府負責設計規劃建造,而由○○公司負責發包建造事宜
              )?如有拘束○○公司之意,於未有相關契約下,又將如何促其履行
              ?實有未明。又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參照),如僅囿於執行效
              率及成本之考量,而將部分款項發還予原捐贈單位自行招商辦理發包
              工程,有無牴觸政府採購法,不無疑義,請一併斟酌。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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