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
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原因。又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
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
不當聯結原則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和平基金會函請貴署勿將「首爾辦公室之成立」,列為
核准設許可條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3 月 23 日環署綜字第 100002351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次
按貴署審查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簡稱許可要點)
第 8 點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 34 條規定撤銷之:一、
設立目的非關環境保護事務或不合公益者。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是以
,本件財團法人○○和平基金會之設立許可,倘 貴署認有上開許可
要點所定情形之一,應依民法第 59 條規定,不予許可,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簡稱程序法)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政處分
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同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
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換言之,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之目的
間存在合理化之原因(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6 版,第 526 頁
參照)。故建請 貴署先予審認旨揭許可案所為附款究否確屬達成行
政處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宜再詳為說明,使相對人得以明瞭。
四、又按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
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
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行為。本件 貴署 99 年 12 月 8 日函附會議紀錄,其內容是否
已具體作成決定而屬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抑或係與人民
間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溝通、協調或約定等之行政指導行為,以獲取人
民之同意與協力,從而準備或方便此等法律行為之作成,宜請 貴署
先行釐清。惟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依程序
法第 4 條規定,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亦包含禁止
不當聯結之原則,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