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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16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
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之疑義
主    旨: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申辦遷入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否就其為逕
          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28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
              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行政機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
              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
              法之特別法,如行政罰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
              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指定之。(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
              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本部
              94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407005581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行政事項及行政法理,本屬複雜,行
              政罰規定亦呈多樣,故容許各個法律本於特別原因與考量,作特別規
              定。準此,行政罰法係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行政
              罰法之規定。是以,戶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在國內之遷出
              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1 條規定:「本法有關罰
              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是否係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一般性規範之特別規定?如是,揆諸上開說明
              ,則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如否,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因事涉
              上開戶籍法第 26 條第 6  款及第 81 條之立法意旨,宜由貴部先予
              釐清。
          四、至如貴部如認上開戶籍法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
              定時,按依法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
              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所謂「行為違法」,指只要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所謂「結果違法」,指除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尚須發生與行為分離之外在結果,始
              完成法定構成要件,並應進一步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
              關係。(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  年 8  月初版,第 29 頁參照)
              準此,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義務人逾期未申請登記,即違反上開規
              定,應屬行為違法,而非結果違法,故應無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結果地」之問題。復依戶籍法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6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79 條及第 81 條規
              定,遷出或遷入應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遷入登記及在國內之遷出登記
              ,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遷
              入地(即其不作為之行為地)戶政事務所得處以罰鍰,並對於暫遷戶
              政事務所人口為遷徙登記催告,至於行為人如另有行政罰法第 29 條
              第 1  項所定處所,該處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亦有行政罰之管轄權
              ,而屬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
              ,致數關均有管轄權之情形,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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