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申報人如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並選擇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
報者,得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惟仍應擇定卸(離)職日前之日
期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處 100 年 1 月 24 日北市政三字第 100
30063900 號函辦理。
二、按應辦理就(到)職或定期財產申報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
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法要求特定公職人
員應於就(到)職後,辦理就(到)職及定期財產申報之目的,在於
瞭解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
來源,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準此,申報人於法定申
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並選擇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報者,雖得免
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惟仍應擇定卸(離)職日前之日期作為
申報基準日,始符合前揭立法意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