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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910020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要  旨:
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
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
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主    旨:有關貴署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第 1  次補償審議委員會
          法律問題提案 1  則,檢送「法務部核復意見一覽表」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4  月 12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0568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
          法律事務司(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含附件)
          、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第 1  次補償審議委│
          │員會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申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補償,若於提出申請前,申請人│
          │實│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金額顯逾申請人之申請數額│
          │及│,並拋棄其餘請求,惟申請人尚未實際受有和解金額之給付,可│
          │問│否核准申請人之費用申請?                                │
          │題│按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
          │  │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時,既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  │,並拋棄其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已獲得填補,得否逕行駁回此│
          │  │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
          ├─┼────────────────────────────┤
          │臺│一、甲說:本件申請因申請人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縱使│
          │灣│          申請人尚未實際受領和解金額,惟損害既已填補,應│
          │基│          逕予駁回費用之申請。                          │
          │隆│    理由:                                              │
          │地│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被害而死亡│
          │方│          者之遺屬,為免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
          │法│          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
          │院│          於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係侵權行為法外之特殊救濟│
          │檢│          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本法第 11 條規定│
          │察│          可知。倘犯罪被害人循既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
          │署│          ,即可獲得相當之填補、解決,國家則無強行介入予│
          │  │          以補償之必要。                                │
          │  │    (二)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
          │  │          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  │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
          │  │          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          並不因而消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
          │  │          應負責之加害人仍有求償權,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
          │  │          亦定有明文。是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
          │  │          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
          │  │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  │    (三)本法所稱之求償權,係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
          │  │          ,乃繼受補償對象(即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  │          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應屬「法定債權讓與」,即被│
          │  │          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
          │  │          ,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
          │  │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臺│
          │  │          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869  號判決參照)。│
          │  │          是故,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人於國家支付補償金│
          │  │          前,已逕自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拋棄其│
          │  │          餘請求權,則因申請人對加害人之債權即損害賠償請│
          │  │          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如國家再支│
          │  │          付超過和解或調解金額之補償金予申請人,即無從就│
          │  │          此超過之部分(即申請人拋棄之部分)受讓取得對於│
          │  │          加害人求償權,勢必無法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徒增│
          │  │          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殊難謂當。        │
          │  │    (四)是本件申請人和解成立之數額顯逾其申請犯罪補償之│
          │  │          數額,被害人並透過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受到填補,│
          │  │          居於補充地位之犯罪被害補償,自無就已成立和解之│
          │  │          同一侵權事由予以介入之必要;申請人既已放棄逾和│
          │  │          解金額部分之其他求償權利,則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
          │  │          ,因具有「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在逾和解金額部│
          │  │          分,亦隨之喪失,若再支付申請人犯罪被害補償金,│
          │  │          將無從對加害人行使求償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之審議委員會(該署 95 年度補審字第 17 號、96│
          │  │          年度補審字第 27 號),亦採相同之看法。        │
          │  │    (五)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第 2  次法律座│
          │  │          談會研討錄表」之法律顧問問題:「犯罪行為被害人│
          │  │          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就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
          │  │          並受領和(調)解金後,再依本法申請補償金,應否│
          │  │          准許?高檢署多數採否定說,法務部研究意見為「依│
          │  │          該法請求補償之人如其損害已全部填補,自不須再予│
          │  │          補償。則已依和(調)解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時,應探│
          │  │          究和解與調解之意旨,如雙方已就損害範圍全部達成│
          │  │          和解或調解時,採否定說。(法務部召開刑事法律問│
          │  │          題審查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參照,詳附件)      │
          │  │二、乙說:本法第 11 條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減除,立法意旨│
          │  │          應以申請人「實際」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  │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為│
          │  │          限,並不包括單純取得加害債權情形。            │
          │  │    理由:                                              │
          │  │    (一)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進行調查被│
          │  │          害人家屬是否有取得賠償金或社會保險,及是否實際│
          │  │          受有和解金額之給付。                          │
          │  │    (二)本法第 11 條規定以實際受有金錢賠償給付為限,不│
          │  │          包括單純取得和解債權之情形。                  │
          │  │    (三)法律提案案由:「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人,在│
          │  │          申請人前已與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達成民事和│
          │  │          解,可否再行申請補償?若於申請後和解應如何處理│
          │  │          ?同意決議:採乙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
          │  │          旨,既在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則不論是否於申請│
          │  │          前後和解,有資格者自均得依本法規定提出申請,惟│
          │  │          審議委員會得依本法第 11 條之相關規定,視補償決│
          │  │          定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計算,予以分別處理決定」。│
          │  │          ( 90 年第 1  次犯罪被害償金求償權業務檢討會決│
          │  │          議法務部核復意見,詳附件)                    │
          │  │三、決議:擬採甲說。將「債權讓與」改為「債權移轉」較為合│
          │  │          適,而和解係損害賠償權利之確定,但受害人是否實│
          │  │          際受領賠償金則不得而知,若加害人實際上並無財產│
          │  │          ,則受害人家屬即無法受領賠償金,或可能透過強制│
          │  │          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而已,被害人家屬並未受有│
          │  │          「給付」,則本件之審查是否應包括其債權之取得。│
          ├─┼────────────────────────────┤
          │臺│採甲說即否定說。                                        │
          │灣│                                                        │
          │高│                                                        │
          │等│                                                        │
          │法│                                                        │
          │院│                                                        │
          │檢│                                                        │
          │察│                                                        │
          │署│                                                        │
          ├─┼────────────────────────────┤
          │法│為落實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精神,應採乙說,以依本法申請補償│
          │務│之人「實際」受有和解金之損害賠償給付為限,不包括單純取得│
          │部│和解債權之情形。理由說明如下:                          │
          │核│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宗旨,既在保護犯│
          │復│    罪被害人之權益,則不論是否於申請前後和解,有資格者自│
          │意│    均得依本法規定提出申請,惟審議委員會得依本法第 11 條│
          │見│    之相關規定,視補償決定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計算,予以分│
          │  │    別處理決定(參照本部 90 年 5 月 22 日法 90 保字第 00│
          │  │    0321  號函提案六之核復意見)又本法第 11 條規定:「依│
          │  │    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
          │  │    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
          │  │    補償金中減除之。」,查本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制定之│
          │  │    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
          │  │    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
          │  │    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令規定│
          │  │    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
          │  │    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
          │  │    爰於本條規定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自立法理│
          │  │    由觀之,申請補償之人必須已自加害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
          │  │    之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始得認其損害因已受有│
          │  │    全部或一部之填補,而不必再由國家就已受填補之損害部分│
          │  │    予以補償,故應適用本條規定全部或一部予以減除。      │
          │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能否認為係「已受有損│
          │  │    害賠償給付」。按債之關係因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
          │  │    除等原因而消滅(詳參民法第 307  條至第 344  條),惟│
          │  │    損害賠償之債如非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而只是達成和解,│
          │  │    應僅屬「債之變更」(即原損害賠償之債「變更」為和解契│
          │  │    約之債),該債之關係並未因達成和解而「消滅」,故申請│
          │  │    補償之人縱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和解金額顯逾被│
          │  │    害補償之申請數額,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只要其尚未實際│
          │  │    受有該和解金額之給付,尚難認申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  │    付」。蓋如認申請補償之人與加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但│
          │  │    未實際受領和解金時,即可逕行駁回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如│
          │  │    加害人事後並未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義務,則被害人或遺屬之│
          │  │    損害將無法填補,縱其未因逾本法第 16 條申請補償之除斥│
          │  │    期間而仍得再行申請被害補償,亦徒增其不便,且減損本法│
          │  │    「照護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之立法美意。              │
          │  │三、同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  │
          │  │    11  條所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
          │  │    之金額內返還之。足見為落實填補被害人或遺屬因犯罪行為│
          │  │    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立法者已針對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  │    ,再自加害人處受有損害賠償之情形設有請求返還之規定,│
          │  │    以避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補償之情事,併此敘明。        │
          │  │四、另本件案由僅謂「…申請人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
          │  │    和解金額顯逾申請人之申請(補償)數額,並拋棄其餘請求│
          │  │    …」,並未詳細敘明該項和解內容,是補償審議機關仍宜探│
          │  │    究和解之實質內容後再行決定補償金額。如被害人等與加害│
          │  │    人達成之和解係依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金、所喪│
          │  │    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
          │  │    等項目分別約定賠償數額,則補償審議機關宜斟酌該項和解│
          │  │    內容而予以妥適補償,俾於支付補償金後,得於補償範圍內│
          │  │    向加害人等行使求償權。                              │
          └─┴────────────────────────────┘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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