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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78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非公權力主體或
行政機關,其所營之電業行為,係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是否具行政訴訟之被
告當事人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須視其是否經政府機關就特定
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且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判斷
主    旨:大院函為,據蔡○○君陳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行政訴訟被告
          當事人能力,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囑說明處理情形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99 年 6  月 18 日(99)院台業貳字第 09901650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為限。又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因此,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至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本部 96 年 9  月 6  日
              法律決字第 0960033889 號函、98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
              45186 號函參照)。
          三、至所謂之「行使公權力」,則係指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部 94 年 4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0940010546 號函參照)。而中央或地方政府以私法組織型態(公
              司)提供水、電等服務,則屬私經濟行為,經營者與利用人間成立者
              ,為私法之法律關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  年 8  月
              增訂 9  版,第 13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4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版,第 55 頁
              、廖義男,國家賠償法,86  年 6  月版,第 45 頁參照)
          四、本案依蔡○○君陳訴書說明三觀之,主要係對於經濟部函文所稱「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國營企業,但其係依電業法所為之經營電
              業之行為,非為接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無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有所爭執,查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仍屬
              私法人之公司,並非公權力主體或行政機關,其所經營之電業行為,
              係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為,自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本法之適用。
          五、末以,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所稱「中央及地方機關」依本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
              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而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
              業機構,雖非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
              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
              ,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3  月 27 
              日 97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參照),是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如經政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
              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惟因行政訴訟
              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故如對於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仍有疑
              義,宜洽詢司法院之意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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