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惟按,「行政程序
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
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法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
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
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87 年債權憑證,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消滅時效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並
未有明文規範,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 10 月間,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移送執行,仍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健
執字第 167209 號至第 16722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聲請執行,因該債權憑證係於民國
(下同)87 年 4 月 29 日核發,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該債權憑證核發至今已
逾 5 年,則依法有關移送機關之債權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退一步言,
縱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其時效期間亦為 5 年,是移送機關遲至 92 年 9 月
(應為 91 年 10 月)間始向臺北處為執行之聲請者,於法未合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結果,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 87 年 4 月 29
日北院義 87 民執戊 5065 字第 10778 號債權憑證結案。移送機關於 91 年 1
0 月間檢附移送書、債權憑證等文件,再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 92 年 9
月 8 日核發北執廉 91 年度健執字第 00167209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
三人○○○○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所明定,惟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
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
關行政執行法修法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
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
保險費,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 4 月 29 日北院義 87 民執戊
5065 字第 10778 號債權憑證,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
法上請求權,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消滅時效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有
明文規範,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至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應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 1
0 月間,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移送臺北處執行,仍未逾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依法移送臺北處執行,要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有關移送機關之債權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本件時效期間
為 5 年,是移送機關遲至 91 年 10 月間始向臺北處為執行之聲請者,於法未
合云云,並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