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1 05: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
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
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算。系爭罰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未依
限繳納,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之執行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五一八一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
業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確定,迄今顯已逾五年未經執行,縱有部分
處分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惟自取得債權憑證迄今亦已逾五年未經執行
,退一步言,縱有部分處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惟亦已逾五年未執行終結
,即已不得再執行,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稱桃園處)執行
,顯違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二)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處罰三次
)、十月二十三日(處罰二次)、十一月二十日(處罰二次)分別以異議人工廠排放
廢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而於「同一日」連續「數次」(按次)處罰,顯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四十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處分書所載違反之事實大多係「未依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其所載違反之法令卻是「水污染防治法」,則該處
分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三)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更名,代表人亦變更為
鄭○○,故八十五年以前異議人所受之處分,嗣後繼任之代表人鄭君毫無所悉,則歷
經數年後,方欲使更名後之公司對八十五年前之處分負責,顯有未合,請准停止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即異議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紡織漂染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間陸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元,共計二、九四○、○○○元
    (處分書文號: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一一八七號至第一一二三五號),並限期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再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繳納,並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於八十七
    年三月間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義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桃園地院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發現義務人有
    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檢附債權憑證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受理後,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等九家金
    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已設定質權之定
    期存款,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
    ,將已扣押異議人之存款交付移送機關,並於交付後逕行撤銷扣押執行命令,異
    議人不服,以書面向桃園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
    ○○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
    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
    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
    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
    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
    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系爭罰鍰處分書(府環水污處
    字第一一一八七號至第一一二三五號處分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送達予異議人
    ,限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復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催繳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繳納,並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
    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移送桃園地院執行,雖經桃園地院於八十七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惟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桃園處收文日期)再檢附前開債權
    憑證移送桃園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
    ,顯已逾五年未經執行,縱有部分處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惟亦已逾
    五年未執行終結,即已不得再執行,移送機關移送桃園處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
    第七條之規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分別以異議人工廠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而
    於「同一日」連續「數次」(按次)處罰,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處分書所載違反之事實大多係「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惟其所載違反之法令卻是「水污染防治法」,則該處分是否合
    法?已非無疑云云,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亦有未合。況移送機
    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罰,並非本件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末按公司變更名稱,其實仍為同一主體(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參
    照)本件異議人公司名稱原為「○○紡織漂染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更名等,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異議
    人主張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更名,歷經數年後,方欲使更名後之公司對八十
    五年前之處分負責,顯有未合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另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之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本件經核並無法
    律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至於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機關即桃園處
    審酌認定,並復知異議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66-74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