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0: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徵收期間。本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
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徵收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
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7  號至第 21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朱○○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一六○五五號至第一六○五七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
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顯著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二十三
條等規定,已罹於五年之核課期間,徵收期間已屆滿六年,為不得再行徵收與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法意至明。又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其個人綜合所
得淨額為負額未達核課標準,因而未申報,稅捐處核課所得額細項中「○○理髮廳申
請人之本人營利每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九九六○○二元」,事實上是八十三年至
八十五年間○○理髮廳剛設立、投資建設至鉅,營利負額由「○○○會計事務所」核
定簽證未達核課標準,故未申報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度等綜合所得稅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
    朱○○應納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分別為三四、○一六元、九五、九六○元、八二、八○○元,共計二一二、七七
    六元(滯納金另計)逾期未繳納,於九十年五月間移送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
    下稱台中處)執行,台中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執己九十年綜所稅執字第
    一六○五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
    權,並准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經扣得一、六一一元,移送機關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收取入庫。嗣台中處於本(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對義務人發傳繳通知
    ,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分別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異議書及三月十
    六日申復聲請書向台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已罹於五年之核課期間,
    其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為負額未達核課標準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
    淨額是否為負額?是否未達核課標準?」屬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核與前揭條項所
    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
    爭議,台中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
    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
    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
    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依卷附繳款書及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區國稅中縣服字第○九一○○○
    三一三二號函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稅款係屬未
    申報核定稅款,移送機關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開徵,惟因
    繳款通知書未送達,展延限繳日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徵收期間,係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台中處執
    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徵收期間已屆滿六年,為不得再行徵收與
    執行云云,亦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9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42-146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