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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
終結,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9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巫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九十年度空污罰執字第○○○○○五○八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彰執廉九十年罰執字第○○○○○五○八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
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企業銀行○○分行(下稱○○企銀○○分行)
之○○○○○○○○○○○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
時三十二分完成解除定期存款手續及並辦理領取手續完成,該款項已不屬活期儲蓄存
款內之款項,應屬於已領取之準備存款。而當時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執行人員尚在○○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下稱○○商銀花壇分行)執行。故彰化處嗣後
再對其在○○企銀○○分行之上開存款執行,顯有違誤不當;且其已就本件罰鍰提起
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不應執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巫林○○(○○企業社)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後,於九十年八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嗣彰化處執行人員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彰執廉九十年罰執字第○○○○○五
    ○八號執行命令,先後到第三人○○商銀○○分行及○○企銀○○分行扣押異議
    人在各該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則對上開執行命令中關於○○企銀○○分行部
    分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如前事實欄之記載。
二、按客戶與金融機關解除其定期存款關係時,金融機構應有返還客戶定期存款之義
    務;惟在金融機構將該存款返還交付客戶前,客戶對金融機構仍有金錢債權存在
    。本件異議人以其在○○○○企業銀行○○分行(下稱○○企銀○○分行)之○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
    時三十二分完成解除定期存款手續及並辦理領取手續完成,該款項已不屬活期儲
    蓄存款內之款項,應屬於已領取之準備存款,彰化處嗣後再對其在○○企銀北斗
    分行之上開存款執行,顯有違誤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在○○企業北
    斗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之子尚在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事宜時,已為彰化
    處執行人員扣押,此有彰化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現場執行筆錄附於該處九十年
    度空污罰執字第○○○○○五○八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卷宗可明;異議人在○○企
    業○○分行之存款,既尚未領得,揆諸前揭說明,仍尚屬異議人對○○企銀北斗
    分行之存款債權,且該分行於彰化處執行人員執行扣押時,亦不否認異議人對該
    分行有金錢債權之存在,彰化處予以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
    無理由。
三、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
    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十萬元,經通知限期繳
    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終結,移送彰化處執
    行,彰化處並據以強制執行,與上開條文及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另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否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15-1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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