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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7 10:2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
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
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在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機關扣押並由移送機關收取在案,此部分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即令該存款係為異議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惟本署為
決定時,異議人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入庫而終結,自
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字第
三四三三五~三四三三七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雄執戊八十九年度
市滯字第八九○七八五四三~八九○七八五四五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房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被查封拍賣,所欠之地
價稅與其無關;其現在已沒有房屋可住、沒錢吃飯,不應再凍結其財產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陳○
    ○滯納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年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逾期
    未繳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嗣因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院將本件移由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下稱高雄處)繼續執行。嗣高雄處以八九年度市滯字第八九○七八五四三~
    八九○七八五四五號(嗣改分為九十年度稅執字第三四三三五~三四三三七號)
    行政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雄執戊八十九年度市滯字第八九○七八五四三
    ~八九○七八五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存款,經
    扣得七十八元,並由移送機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取完畢。異議人於同年十一
    月六日以其房屋已於八十五年被查封拍賣,所欠之地價稅與其無關;其現在已沒
    有房屋可住、沒錢吃飯,不應再凍結其財產等為由,具狀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
    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參照
    )。經查異議人在南區(郵政)管理局之存款七十八元,經高雄處以九十年十月
    二日雄執戊八十九年度市滯字第八九○七八五四三~八九○七八五四五號執行命
    令扣押並逕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移送機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取入庫,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終結,此有高雄處提出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故即令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具狀主張其現在已沒有
    房屋可住、沒錢吃飯,不應再凍結其財產云云,係主張該存款為維持其生活所必
    需者而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入庫而終
    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三、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其房屋已於八十五年被
    查封拍賣,所欠之地價稅與其無關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得聲明異
    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高雄
    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另移
    案機關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稽財字第○九一○○○七二○七○號函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市○○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
    二六仍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另陳述其為汽車與汽車公司間之糾紛等
    情事,不影響本件之決定,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97-1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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