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停留處分裁處事宜,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17 日內授移字第 09809579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
,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本件「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稱許可辦法)第 19 條所定不予
許可入境之規定,應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規
定,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部 95 年 6 月 21 日法
律決字第 0950016263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
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又該法就此等處分之
廢止,並無期限之限制。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事實或法
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
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部 92 年 8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20031755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是否有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之情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四、又依前開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文義,似僅限於該辦法同
條第 3 項第 2 款即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之情形始有
適用,惟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尚包含該辦法同條第 3
項第 3 款之行方不明達二個月以上之情形,得否減半不予許可時
間或不予管制,亦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