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之徵收
期間(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另有關利息部
分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
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亦應優先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卷查,本件義
務人公司滯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經改訂之納
期至 87 年 5 月 27 日止,移送機關於本案徵收期間屆滿前,業於 91
年 7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規定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03258 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義務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期限自 85 年 7 月 16 日至 85 年 7 月 25 日止,因
義務人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遲至 91 年間始移送臺中行政執行
處執行,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5 年之徵收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
又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於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如認為義務人
公司應繳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亦僅能請求 5 年內之利息,逾 5 年之利
息時效已完成,自得拒絕給付,請求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
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1 年 7 月 30 日檢附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87 年 10 月 1 日中院貴財執字第 305914 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移
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受理後,依法扣押義務人公
司對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無著。嗣異議人於 94 年 6 月 7 日函請臺中
處准予分期繳納,經臺中處同意自 94 年 7 月 10 日起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4 萬 7,000 元。惟異議人竟於 94 年 7 月 13 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
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與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第 1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
之徵收期間(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另有關利息部
分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卷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 8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經改訂之納期至 87 年 5 月 27 日止
(並非異議人所稱之 85 年 7 月日止),此有移送書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移
送機關於本案徵收期間(自 87 年 5 月 28 日至 92 年 5 月 27 日止)屆滿
前,業於 91 年 7 月 30 日(臺中處收文日)檢附臺中地院 87 年 10 月 1
日中院貴財執字第 305914 號債權憑證移送臺中處執行,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
3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徵收期間,臺中處自可依前揭規定繼續執行。是異議
人主張系爭案件顯已逾 5 年徵收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請求臺中處停止執行
及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至異議人主張逾 5 年之利息時效已完
成,自得拒絕給付乙節,涉及利息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實體爭議問題,並非臺
中處或本署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本署法規
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
行之方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應予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
旨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
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
要旨、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06 頁參照)。經查,臺中
處對義務人公司所核發之扣押兼收取命令、陳報財產等命令均早已在其向臺中處
(94 年 7 月 13 日)聲明異議之前即已執行終結在案,此有各該執行命令附
臺中處執行卷可稽,故臺中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
無從執行,是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
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予駁回。另「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
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之
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臺中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證,是臺中處以認
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