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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20:2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16000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移送行政執行之勞、健保案件應檢送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義務
人任職單位資料及最近年度綜合所得來源資料等文件
主    旨:有關勞、健保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應檢附之文件統一如後附表,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 91 年 3  月 23 日研商勞、健保局支援人力配合各行政執行處辦
              理勞健保移送案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
              附之文件有:「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
              義務之證明文件」、「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書雖規定「移送機關
              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係指移送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
              ,而仍無法知悉者而言)、「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
              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依前揭條文規定,本署經邀集中央健康保險局
              及勞工保險局代表,及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處長開會研商後,彙整
              勞、健保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統一應檢附之文件如後附表,其中
              「最近年度綜合所得來源資料」(ICW 檔),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871937303  號函,准由各稅捐機關逕予提供,毋須
              逐案報該部核准。
          三、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甫於 90 年 1  月 1  日正式成立,初期除自
              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交數量龐大之舊案,及各移案機關將大量案件移
              送執行,截至 90 年 12 月底止,已有 2  百餘萬件。而執行人力嚴
              重不足,致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已不堪負荷。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行政機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請勞、健保局本於行政一體之精神配合
              辦理。
 
附    件:勞、健保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應檢附之文件一覽表
          ┌───────┬──────────────────────┐
          │移送案件      │移送時應檢附之文件                          │
          ├───────┼──────────────────────┤
          │健保及勞保案件│1.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含電腦列印)為│
          │              │  原則;如送原本,審核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移│
          │              │  送機關。                                  │
          │              │2.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最新任職單位資料(含公│
          │              │  司名稱、地址)。                          │
          │              │3.最近年度綜合所得來源資料(ICW 檔)。      │
          │              │4.得附郵政劃撥單或金融機構繳款單(應指定轉入│
          │              │  移送機關致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
          │              │5.執行金額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以上案件,應│
          │              │  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5 萬元以下案件,得附歸│
          │              │  戶財產查詢清單。                          │
          └───────┴──────────────────────┘
          備註:1.統一檢附三份移送書。
                2.前揭行政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如未檢
                  附前揭所列應檢附文件時,除因該應檢附之文件無法取得,而經
                  檢附權責機關拒絕提供之回函外,各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 249  條第 6  款之規定,退回該案件。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17-7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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