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
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
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
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前雖就滯納稅額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
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執行,自不得
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遽行認定
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送之
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
據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函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查行政執行處限制
異議人入出境係在移送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對行政執行處前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
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
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26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代理人 曾○○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583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5 日板
執孝 93 稅執專字第 00005832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核定○○圖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應補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6 萬 5,908 元,並
按漏稅額處 5 倍罰鍰,惟義務人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3 年 12 月 16 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國
稅局未提上訴而確定。二、義務人公司根據財政部 82 年 7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21
491819 號函釋及財政部 83 年 05 月 18 日臺財稅第 831592907 號函釋,向移送
機關及行政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及解除限制出境,原處分機關遂於 94 年 2 月 23
日函文行政執行處暫緩本案行政執行,並於同年 3 月 8 日解除異議人限制出境,
惟行政執行處卻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解,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案
件在義務人提出復查後,稅捐機關即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否則即屬違法。且本案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本案已回復到復查決定之前,亦
即係踐行另一新的復查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得逕送強制執行,本案執行係屬違法,行
政執行處應解除限制出境始屬合法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因義務人公司欠繳 90 年
度營業稅罰鍰及 91 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於 93 年 1 月 14 日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產清單等資料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
處)執行,板橋處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於 93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20 分
到處清繳或報告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該命令經合法送達臺北縣○○市○○路
○段○○○號○樓義務人公司所在地,經異議人蓋義務人公司印章簽收,異議人
卻未遵照命令依限至板橋處說明,板橋處遂以異議人有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於 93 年 4 月 15 日以板
執孝 93 稅專字第 00005832 號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惟本件義務人公司所提之
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3 年 12 月 16 日以 92 年訴字第 320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因移送機關未上訴而確定,義務
人公司經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向移送機關申訴,移送機關於 94 年 2 月 23 日函
請板橋處暫緩本案執行,並於同年 3 月 8 日解除異議人之出境限制,異議人
對於板橋處未解除異議人之出境限制不服,旋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向板橋處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
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
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
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
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 頁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
明定。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義務人公司並於 92 年 9 月 12 日聲
請解散,同時向法院聲報異議人為清算人,有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異議
人 93 年 5 月 17 日(板橋處收文日)函及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 10
月 13 日板院通冬司字第 318 號函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為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至為明確,板橋處為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認有命異議人應於
93 年 4 月 14 日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命令於 93 年 4 月
8 日送達於義務人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市○○路○段○○○號○樓,由異議
人蓋義務人公司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於 93
年 4 月 15 日向板橋處提出聲請狀,謂異議人年事已高、重症在身、經不起拘
提管收云云,查據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雖有糖尿病、心律不整、高
血壓、暫時性腦缺氧等,然均非急症;惟異議人自 89 年 6 月 20 日起至 91
年 10 月 18 日止,共入出國境 8 次之多,有異議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於板
橋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自稱身體狀況不佳,惟既可頻繁出國,卻未能依限至板
橋處提出說明,其主張顯然並無理由,是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亦未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已明顯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板橋處認異議
人已具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情事,核發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固然如異議人所主張,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
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之前雖就滯納稅額向
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
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
送板橋處執行,自不得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即遽行認定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板橋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
送之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據
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於 94 年 3 月 23 日函板橋處請求暫緩執行,惟查板橋
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入出境係在 93 年 4 月 15 日,即在移送機關
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板橋處之前所為
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回復為復查階段,
為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存在
,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四、又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修正前)規
定所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
、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
出境機關、事由各異。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象
既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限制義務人公
司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無涉。而上述異議人所引財政部 82 年 7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21491819
號函釋及財政部 83 年 05 月 18 日臺財稅第 831592907 號函釋均係就「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
行政執行法有關限制住居部分而為,自亦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
根據上述函釋,向移送機關及行政執行處請求停止執行及解除限制出境,原處分
機關遂於 94 年 2 月 23 日函文行政執行處暫緩本案行政執行,並於同年 3
月 8 日解除異議人限制出境,板橋處亦應解除其限制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