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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營水利罰執特專
字第 4387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下同)73  年 12 月 21 日出生,原處分 93 年 
5 月 12 日作成時,尚未滿 20 歲,尚無行為能力,且係受僱於卓○○先生擔任挖土
機司機,前往陳○○所承租之○○鄉○段○、○號河川空地整地;異議人既未成年又
係應僱主之命,前往該地工作是否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自不應成為處罰之對
象。原處分除應列異議人姓名為當事人外,尚應列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送達法
定代理人,始稱合法,惟查原處分並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其行政處分顯違法定程式
,實屬無效。又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願
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其送達尚
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經濟部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1  百萬元整,逾繳納
    期間未繳,於 93 年 11 月間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
    雄處曾於 94 年 1  月 6  日以本件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未送達異議
    人(送達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送請本署復核退案,惟經本署以 94 年
    1 月 25 日行執 94 復退 18 字第 0946100048 號函復系爭處分書送達合法,請
    高雄處繼續依法執行在案。異議人不服,於 94 年 3  月 7  日(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
    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
    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12 月 5  日 9
    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
    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
    應記載事項(包含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違反日期、違反地點、違反之法令、處分內容;處
    分機關及救濟方法之教示條款等),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
    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
    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
    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
    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準此,高雄處
    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
    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
    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 12 日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
    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
    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
    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嗣亦經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在高雄處詢問時
    承認皆由其父收受無誤在案,此有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送達回證及執行詢問筆
    錄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
    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
    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稱合法云云,亦無理
    由。
四、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或行政
    處分是否適當,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
    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
    ,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
    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公
    法上之實體請求權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
    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本件高雄
    處形式審核為執行名義之罰鍰處分書之義務人係記載異議人,且系爭處分書實際
    上業經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爰依法對異議人執行,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原處分 93 年 5  月 12 日作成時,其未滿 20 歲,尚無行為能力,
    又係應雇主之命,前往河川地工作,對是否有違水利法,實乏認識可能,自不應
    成為處罰之對象云云,均係就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
    適當與否聲明異議,核屬實體爭議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高雄處所
    得審認,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
五、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
    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法定履行期間者。2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
    期催告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水利法(92  年 2  月 6  日修正)第 96 條僅規定:「本法所稱之
    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未特別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一經合法送達不待確定即具
    有執行力;且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況異議人已表示其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
    業經訴願機關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異
    議人逾限未繳後,檢具系爭行政處分書、催繳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
    行,高雄處形式審認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通知異議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本件雖曾訴願,而經以無訴願能力,命補正未補正為由駁回,然訴
    願機關應命法定代理人補正,而非命異議人補正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行政處分其
    送達尚未完成,無從合法確定,自不得移付執行云云,顯屬誤解。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5 輯)第 124-130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