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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11:5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3)法律字第 024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為辦理民生別墅住戶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所遭逢法律之爭點
主    旨:關於貴會為辦理民生別墅住戶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所遭逢法律之
          爭點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82) 會參字第二一六六六號函。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雖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
              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
              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損害。」惟本件於貴會發現有幅射污染建築物及污染鋼筋
              情事時,貴會依法令或職權是否有告知之義務及採取必要附設措施、
              補償之義務,事涉貴會職掌及事實認定,宜請貴會審酌之。
          三  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
              賠償責任行為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
              事判決) ;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
              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爭
              訟確定時起算 (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家賠償
              法實用」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
              」第八十七頁) 。本件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30-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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