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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1: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0)法律字第 157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  查參考。
說    明:復  貴府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80) 府法三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函。
附    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
          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
              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命為定期金
              之支付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
              例參照) 。
          二  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
              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
              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
              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
              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案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
              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三  卷查本事件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
              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違。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52-53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摘錄(八十二年三月版)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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