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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23:5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500053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並記載處分相對人之等資料
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為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第 86 條及第 96 條等相關規定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說明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所 95  年 9  月 12 日北市裁四字第 09542430300 號函。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
              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
              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
              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 1
              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如本於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為
              由,擬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以該行政處分經
              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
              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又行政程
              序法第 86 條規定:「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
              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第 1  項)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第 2  項)」是以,於外國或
              境外為送達者,即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方式辦理。而有關貴所函詢對
              於境外人士或出境人士送達裁決書(即處分書),得否經向境管局查
              詢而無資料時,即可進行公示送達乙節,參照法務部 90 年 11 月 5
              日 90 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釋意旨,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
              ,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
              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 7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
              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至有關送達處所應為
              如何之查證,始為相當,此尚非本署得統一規範之事項,而宜由處分
              機關視具體個案依法本於權責核處。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核
              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
              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至於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1  款之資料,是否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
              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
              政處分之效力(法務部 90 年 8  月 20 日 90 法律決字第 029280 
              號函參照)。又旨揭事項所涉法律疑義,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於 94 年 4  月 7  日第 64 次會議就提案「關於移送機關檢附
              之稅額繳款書,其上如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是否影響該繳款書
              之效力」討論,並獲決議:「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漏載義務人公司之代
              表人,是否屬重大明顯瑕庛不無疑義,惟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應
              經確認之程序,在未經確認無效前,執行機關不得退案。」是以,執
              行處受理之案件如有類此情事,即應參酌前揭函釋及決議內容辦理。
              至貴所建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得不另予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以資簡
              化部分,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既已明文規定,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為處分相對人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等資料,
              則為避免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產生爭議及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認定之困
              難,並符法制,仍請依上開法律規定詳為記載為當。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220-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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