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同共有人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
務人身分時,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規定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疑義
主 旨:關於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公同共有人之一,當權利人兼具義務人身分時,該義務人得否計入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同意處分之共有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5 月 1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46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1 項)…前 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 5 項)…」,旨在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
共有物之困難,而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又該同意處分之意思與後續之處分行為
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三、次依前開土地法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4 號
裁判:「…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而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
承受人,得為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
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取得全部共有物之處分權,而依法處分該共有土地時
,如其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將發生該承受人因承受處分權人所處
分之共有物全部權利,而與其原有該土地之部分權利混同,因此無須
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均未限制共有人承買共有物,
且共有人承受共有物時,係生權利混同之效果。是以,同意處分共有
物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如已符合前開土地法規定,即得依前開規定處分
共有物,縱事後由原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承買共有物,而生權利混
同之效果,亦不影響原同意處分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本件 貴部
擬具甲案之意見,應可贊同,惟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處分有爭議時
,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