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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23:0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117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嘉義縣八掌溪事件國家賠償協議金額案
主    旨:奉  交議關於內政部函報嘉義縣八掌溪事件國家賠償協議金額報請鑒核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法字第一七五一六號交議
              案件通知單。
          二  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 ::」
                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人包括劉○、吳○桂夫婦雙方之父母及
                四名子女,與楊○忠之父母合計十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扶養
                費、殯葬費及慰撫金,合先敘明。
           (二) 各賠償項目之計算:
                1 扶養費:按扶養費之酌定,無論係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
                  之案件,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國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計算者 (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參照) ,尚無一定標準
                  ,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本件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六
                  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平均每戶人數三點六三人折算,爰以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扶養期間之霍夫曼係
                  數×扶養義務比例計算扶養費,並無不妥。
                2 殯葬費: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司法院
                  七十九年二月五日 (七九) 廳民一字第八八號函參照) 。本件有
                  關劉○、吳○桂夫婦之殯葬費部分,已由嘉義縣政府全數負擔,
                  故此部份不得請求。另楊○忠部分,依其家屬檢具支出費用單據
                  ,其項目均屬實務上所認定殯葬費支出之範疇,合計為十六萬七
                  千九百三十五元,應屬適當。
                3 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本件
                  請求權人劉○、吳○桂夫婦之四名子女,因同時遭逢父母雙亡之
                  不幸事故,衡酌其情節,每人給予一百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又楊
                  ○忠之母楊○不纏中風已久,看護費負擔甚鉅,爰給予二百四十
                  萬元之慰撫金,其餘每人慰撫金均為八十萬元,尚稱妥適。
           (三) 綜前所述,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應屬允當。另內政
                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 (九十) 內消字第九○八六二九六號函說明
                五表示,嘉義縣政府以該府編列之國家賠償預算一百萬元負擔本件
                賠償費用,故中央機關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
                三百二十六元,又因請求權人僅少數居住台北市 (縣) ,為利賠償
                金之支付,有關本件賠償金之撥付程序,仍由該部製作請撥書 (撥
                付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 ,但賠償金額希逕
                行撥付嘉義縣政府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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