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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7: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字第 016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電臺籌設申請之審議准駁,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不記
明理由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貴局依「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受理電臺籌設申請之審議准駁,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五款不
          記明理由規定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九○) 聞法字第○五三二九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意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實上或
              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有助於行
              政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惟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
              有繁簡之差異,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同法第九十七條特設有六款得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
              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資格取得之程序,係基於性質特殊且具有現
              實之困難,並為尊重此類評分之判斷餘地,事實上不能逐件詳記其不
              錄取之理由,故有本款之設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
              三八頁至五三九頁參照) 。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係申請電臺籌設
              許可准駁之行政處分書,與上述考試、檢定及鑑定等資格取得程序之
              行政處分不同,應無上揭條款之適用。至理由之記載,如何妥適運用
              來函所附「廣播電台申請案審議駁回理由紀錄表」,並輔以必要之法
              律上或事實上說明,以求完備,仍請  貴局依職權研酌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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