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擬申請聯合設立「台灣工程
仲裁協會」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三三一六六號
函。
二 按「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
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
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人以上。三、應業務需要
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
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四、充足之設立經費 (包括購買
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
核制度。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各仲裁機構之設立
,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各該團體之立
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
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
可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
用規則」) 第四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申請設立仲裁
機構事宜,仍宜請發起人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
參照上開申請設立要件及程序之規定,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後,
再行賜函本部會商其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之審核作業及許可設立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