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
是否包括「試署」疑義
主 旨: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
是否包括「試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八) 商仲會字第○二八號函。
二 按「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
」;又「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司法人員
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自不包括「
試署法官、檢察官」在內。至於「實任推事」,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廿
二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亦不包括「試署推事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