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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7:4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048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安置照顧之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貴會
          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87) 輔貳字第○一六三二號書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如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
                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
                三號判決)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認係屬被害人之遺產。除上
                述情形外,其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屬於被害人之遺產範圍。
           (二) 本件來函所述在臺單身就養榮民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如係因
                他人不法侵害所致,且係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
                ,似得由其遺產管理人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為退輔會所屬安置機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規定,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或遺產管理人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除此之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比較來函所列甲、乙二說,似以乙
                說較為可採,惟宜參考上述意見酌予補充。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8 期 37-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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