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
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
主 旨: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
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法秘字第二○二七五號函。
二 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之協議,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者,仍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
在簡化訴訟程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由協議程序
迅速獲得賠償 (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法 76 律字第三一二四號函
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法 81 律字第○六九○九號函參照) 。本件賠
償義務機關已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依國
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請求權人得依法
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但基於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賠償義務機關與
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尚非
不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再行協議,並收回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三 檢送上開函釋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