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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7:0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76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
為一年,續聘第一年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校教師之
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其立法意旨係在統一各
級學校教師之聘期,以安定學校人事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三卷第一百
期) ,專科學校及中等學校聘任教師時自當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查學校聘
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
字第一二七號及六十二年裁定第二三三號等判例參照) ,故各個教師之聘
期應以聘約約定之內容為準
全文內容: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
              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年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中等學
              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其立法意
              旨係在統一各級學校教師之聘期,以安定學校人事 (參閱立法院公報
              第七十三卷第一百期) ,專科學校及中等學校聘任教師時自當依上開
              規定辦理。惟查學校聘任教師係屬契約關係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
              八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及六十二年裁定第二三三號
              等判例參照) ,故各個教師之聘期應以聘約約定之內容為準。
          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
              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
              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有關書通知之目的,參酌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在於使不予續聘之教師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依規定申
              請資遣或退休,以確保其權益,各級學校自當依其規定辦理。惟各個
              教師發生續聘與否之法律疑義,仍應視有無再締結聘約而定,尚難逕
              依上開規定主張視同續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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