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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2 16:1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109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按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警
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棍之持有人須以具有特
定身分者為限。又按民法第八百零六條及第八百零七條有關遺失物之拍賣
,歸屬規定,有使未具特定身份之一般拾得人或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
,與前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警用三節棍之遺失,似無
民法有關遺失物拾得規定之適用。惟警用三節棍每支皆烙有編號,持有人
無論由機關統一售配抑由私人購入,均不難查出所有人。蔡隊長之拾得行
為,似為無因管理,以依民法債編「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2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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