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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0 00:5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44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所載,被繼承人及似屬高山
族山胞。在台灣省日據時期,有關高山族之法制與台灣省人 (即日人所謂
本島人) 並不相同。在日據初期,台灣省人適用舊慣之場合,在高山族則
適用高山族之習慣及條理。自民國十一年 (日本大正十一年) 起,高山族
已全部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一一頁及
黃靜嘉著「日據時期之台灣殖民地法制與殖民統治」第一○三頁) 。
於民國十八年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死亡,其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取得?自應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決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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