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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民字第 104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欲設立分事務所者,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辦理,捐助章程如無規
定,擬於其他地區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變更登
記。
全文內容:財團法人處分教會財產,應如何予以便利?請討論案,經決議:
           (一) 財團法人以一定之財產,為成立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
                之主要條件,因此,財團法人如欲處分教會財產,主管機關依照規
                定自得本於職權行使監督權,主管機關並得詳審其董事會處分財產
                之決議與計畫,如有違反設立財團宗旨之行為者,應予核駁,如其
                處分財產之行為,並不違反設立財團之宗旨且合於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者,自可照准。
           (二)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應視財團法人之性質及活動範圍而定
                其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之性質及活動範圍屬全國性者,由內政部主
                管,屬全省 (市) 者 (含跨越二縣市以上) ,由省 (市) 政府主管
                ;屬一縣 (市) 者由縣市政府主管。
           (三) 財團法人欲設立分事務所者,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辦理,捐助章程
                如無規定,擬於其他地區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辦理變更登記。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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