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應
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署
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此
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民
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款
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