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並無時間上 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李某縱已在監獄執行徒刑,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 仍非不得依同條規定檢具事證,報知檢察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為 免滋誤會起見,宜由該處函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嗣後遇有合於免 其刑之執行規定者,應不待解送執行本罪徒刑,逕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