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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令刑(二)字第 47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
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
犯之虞。從而其所施期間之長短,應依受保安處分之結果具體證明有改過
之事實不必繼續執行而後止。是受刑人王某雖被宣告三個相同的保安處分
,已因執行其一而足認其已有不必繼續執行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免
予執行之裁定,從保安處分之理論而言,其他尚未執行之保安處分當然無
執行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理由,自相矛盾,至其前
兩次犯竊盜罪被宣告之有期徒刑部份,因該兩次犯罪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
免予執行,則既未經執行,執行機關無從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八條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自應依法執行。次查依
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
之權在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
全文內容: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
          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
          犯之虞。從而其所施期間之長短,應依受保安處分之結果具體證明有改過
          之事實不必繼續執行而後止。是受刑人王某雖被宣告三個相同的保安處分
          ,已因執行其一而足認其已有不必繼續執行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免
          予執行之裁定,從保安處分之理論而言,其他尚未執行之保安處分當然無
          執行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理由,自相矛盾,至其前
          兩次犯竊盜罪被宣告之有期徒刑部份,因該兩次犯罪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
          免予執行,則既未經執行,執行機關無從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八條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自應依法執行。次查依
          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
          之權在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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