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
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反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民法就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
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代
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違
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
全文內容:查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
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按我國民法就收
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輩分關係,雖未有限制明文,惟維持親屬間輩分關係
,曾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者,自不得為養子女」。大函所述日據時
代外祖父收養外孫為養子,光復後仍以養父子登記一節,顯與上開解釋相
違背,且如此淆亂親等之收養行為,不能謂為無礙於公序良俗,參照民法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規定,似難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