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及同罪之幫助犯,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幫助犯部分,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被告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及同罪之幫助犯,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幫助犯部分,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為不起訴處分。
乙說:應另行提起公訴。
理由:施用毒品罪與同罪之幫助犯,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備註: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乙說。
二 本署檢察官均採乙說,惟有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之
案例。
結 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本問題應視具體事實而作如下之處理:
一 按本件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犯罪名均是施用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如係基於概括
犯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暨最高法院
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及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尚非
不能成立連續犯,被告先後所犯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
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 倘認定被告所犯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
為分別起意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我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
有關從犯 (幫助犯) 之規定係採取極端從屬性之原則,並不認
從犯有其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
一之法律及同一之法定刑。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
犯之餘地。故就本案而言,如被幫助者 (正犯) 成立犯罪,本
件被告 (幫助者) 就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部分應另行提起公訴
(至另有不起訴處分之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 。若被幫助者 (
正犯) 不成立犯罪,幫助者 (從犯) 既無從附麗,自應予以不
起訴處分。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87.05.2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88.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