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竊盜之客體,依法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今有某食堂之漏稅帳簿
,被市稅捐處扣留,於處理中,某食堂店東唆使第三者將之竊去。或謂帳
簿原為某食堂之所有,縱令竊取,亦不構成竊盜罪。但亦有主反對說者究
將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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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竊盜之客體,依法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今有某食堂之漏稅帳簿
,被市稅捐處扣留,於處理中,某食堂店東唆使第三者將之竊去。或謂帳
簿原為某食堂之所有,縱令竊取,亦不構成竊盜罪。但亦有主反對說者究
將何從?
討論意見:該食堂之帳簿既經扣押,已喪失支配權,現以不法手段竊取,仍構成竊盜
罪,是否有當,呈請核示。
研究結果: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罪,其所保護者雖為財產之監督權
,與被害人之是否為財產之所有人,初無直接關係,惟須行為人對於他人
之財產不法排除其支配而移置自己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若原係自己所
有之財產,在他人支配之下,對之有竊取行為者,尚不能成立竊盜罪,此
觀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
「他人之動產」等要件,甚屬顯然。原討論事項所述商店對於其業己被扣
之漏稅帳簿私自取回,除有偽造、變造文書或湮滅證據等行為,應構成其
他罪名外,尚難令負竊盜罪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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