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時,應以
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以達財團法
人設立之宗旨與防免獎助或捐贈過度集中
主 旨:有關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擬於辦理合併程序前,先行捐贈不動產基金財產予
擬合併對象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5 年 2 月 5 日府社障字第 1150030446 號函。
二、關於所詢旨揭相關疑義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來函說明三(一)所詢「捐贈行為之適法性」等問題:
1.按財團法人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
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其立法目的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
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
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又財團法人辦理獎助
或捐贈時,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
公平性原則(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以達財
團法人設立之宗旨與防免獎助或捐贈過度集中(本部 111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103511830 號函參照)。
2.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
智中心)擬將不動產全數捐贈予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仁愛基金會)乙事,此因涉及財團法人章程具
體規定之適用及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之許可權責,應
由貴府參照上開財團法人法規定及相關說明,視具體個案事實(
例如,為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推動公益事業之宗旨,財團法
人辦理捐贈事宜時,是否符合捐助章程具體規定中所定業務項目
及範圍、其捐贈金額與歷年或預計支出總額之比率;是否明顯失
衡或影響該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各業務項目之推行等情形),以
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認卓處。
3.另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
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
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有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
,方得動用;又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
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
補足者,廢止其許可(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參照)
。另財團法人如欲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動用「捐
助財產」,或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基金中
非屬捐助財產」之財產,或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因均屬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列重要事項,自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動用之(本部 110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00350202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
仁愛啟智中心擬捐贈不動產案,如涉及「捐助財產」或「基金」
之動用,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得為之,附此敘明。
(二)來函說明三(二)所詢「董事會成員重疊與利益迴避」等問題:
1.按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
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第 1 項)。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
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
形(第 2 項)。」其立法目的係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
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以下簡稱「董、監及執行職務之
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並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又財
團法人法第 17 條第 1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利益」,係指「
董、監及執行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
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同條第 2 項明定第 15 條所稱
「關係人」,係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本部 111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103508270 號函參照)。
2.有關本件所詢疑義,仁愛啟智中心董事會成員同時擔任仁愛基金
會之董事會成員而為捐贈行為時,如不致有直接或間接使同時擔
任仁愛啟智中心及仁愛基金會之董事會成員不當增加其本人、配
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情形,似
無財團法人法第 15 條因有利益衝突而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
惟此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判斷,請貴府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
認之。
(三)來函說明三(三)所詢「合併制度審查機制削弱」等問題:
按財團法人法第 36 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
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團法人
合併辦法第 4 條規定:「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
合計總額以上。二、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為結合更
多資源以從事更大之公益,俾達成財團法人合併之目的,是以,財
團法人合併後,其基金總額應不小於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
,且財團法人之合併,係由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避免透過財團法人合併減少基金總額(例如
:財團法人於合併前動用捐助財產導致捐助財產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理應由
主管機關限期命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如未設財團法
人合併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則財團法人可透過合併規避財
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對於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之監督),
爰規定存續法人之基金總額,應達存續及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
以上(即應大於或等於存續及消滅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財團法
人合併辦法第 4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合併
中資產變動之審查機制,應由貴府依前開規定衡酌所轄財團法人之
業務類型及實際需要,以及有無規避主管機關監督等節進行審查,
以避免流於形式。
三、此外,財團法人法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據以健全財團
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財團
法人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與企業併購法係為利企業以併購
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企業併
購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之立法目的不同;另有關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稱「捐贈」,應如何解釋適用,以及新設或存續財團
法人因合併而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等,因
涉及稅捐稽徵事宜,仍請貴府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以資周延。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林月琴國會辦公室、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