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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6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涉及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是否承認
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問題;及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
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等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所涉民法第 550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1 月 7  日經授商字第 114301750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
              ,當事人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
              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有上述情形之一時,
              委任契約歸於消滅。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死亡」尚包含死亡宣告;「
              破產」則指業經依破產法受破產之宣告者;「喪失行為能力」係指完
              全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如受監護宣告者(本部 112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20351330 號書函、劉春堂著,民法債篇
              各論(中),112 年 1  月二版,第 202  至 205  頁參照)。
          三、有關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律所為之裁判或宣
              告乙節:
          (一)有關外國法院所為破產宣告部分:
                按破產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法院所為之破產宣告,對於
                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
                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破產效力(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4  月 17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602 號函參照)。惟有學說認為,破產
                法該條項規定對破產人之身分及能力上之效力,並無明文限制之規
                定,就破產人之行為能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
                適用其本國法予以認定(陳榮傳著,外國破產宣告在內國的效力,
                月旦法學教室第 154  期,第 32 頁參照)。
          (二)有關外國法院所為之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之宣告或裁判部分:
                此涉及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參照),各
                機關均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據以決定是否
                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
                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124
                號函、102 年 6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6074 號函、
                本部 113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70  號函參照)。
          四、另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
              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乙節:
          (一)按公司法第 30 條及第 192  條第 6  項所定經理人及董事之消極
                資格,與民法第 550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事由,並非相當
                ;且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基於保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而對經理人及
                董事之資格限制(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22  年 9  月 17 版
                ,第 244  頁參照),與民法第 550  條規定就處理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之信賴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動搖而消
                滅,兩者規範目的實屬有別。
          (二)有關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
                院所為之破產宣告,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公司法第 192  條
                第 6  項準用同法第 30 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大陸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