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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07 14:39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2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相關修正事項之適用說
明。各機關應依相關規定,於收容人入機關講習時告知,並於場舍公布或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使收容人知悉
主    旨:為應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本辦法)
          修正施行,各機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照辦。
說    明:一、本署 114  年 9  月 30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2490  號函計達。
          二、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外界包含「收
              容人最近親屬、家屬」、「機關認為有必要且適當之人」及「由收容
              人提出之人」等三類,其中「由收容人提出之人」須由收容人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且不得逾三人;變更時,亦同。基此,請各機關規劃建
              立相關申請機制:
          (一)收容人如欲新增或變更送入人時,應以書面(附件 1- 收容人提出
                送入財物人員登記表)提出申請,經機關受理後,再填寫收容人提
                出送入人身分核對資料表(如附件 2),由收容人寄送給被提出人
                。
          (二)被提出人有意願送入財物時,應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將該資料
                表併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機關辦理送入人身分核對及登錄;如
                無意願時,則回復告知收容人,以利後續申請變更。
          (三)為應本辦法修正施行,請盡速受理與辦理相關申請及身分核對作業
                ,並宣導周知。
          三、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每一送入人送入飲食,每日 1  次
              ,並以 1  人為限,但該送入人同時為 2  名以上收容人之最近親屬
              或家屬時,且經審認同時符合同條第 2  項所定各該收容人送入次數
              規定時,應許可送入。
          四、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於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
              者,須逐次查驗送入人身分證明文件,惟以郵寄方式送入時,同一機
              關經提出申請及身分核對作業者,無須逐次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以利
              實務運作。檢附矯正機關對於外界送入財物對象管理作業流程圖 1
              份(詳如附件 3)。
          五、按本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機關為必要調查、禁止
              個別送入人送入財物及應踐行事項,如下:
          (一)機關應確實釐辨送入財物之情形,有夾帶違禁物品或有事實足認有
                嚴重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調查
                期間或調查完畢後,禁止該送入人於一定期間內送入財物。
          (二)機關作成禁止送入人送入財物之處分前,應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處分時,應依具體事證充分涵攝敘明合於各該規定所定情形,經
                機關長官核定後,以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相關書類參考範例
                ,如附件 4  至 7)。
          六、按本辦法第 13 條規定,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機關,外界送入財
              物有關事項,得準用本辦法。爰請各矯正機關重新檢視、修正所定之
              行政規則及標準作業流程,並向相關業(勤)務人員加強宣導法規變
              革及前開修正事項,以利相關業務順利推展。
          七、本案相關修正事項,各機關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羈押法第 14
              條規定,於收容人入機關講習時告知,並於場舍公布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公開,使收容人知悉。
          八、本署 110  年 4  月 2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004001950  號函,自
              114 年 12 月 19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矯正醫
          療組、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後勤資源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
          導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004001950 號函,自 114  年 12 月 19 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4170 號函,與本函未合部分者,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