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監察人尚非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
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
載之事項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8 月 22 日府文運字第 114113468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將財
團法人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又依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尚非民
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
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載之事項(本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敘及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下稱
○○文化交流基金會)為本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之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依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載,其並未設置監察人,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違反本法規定。
四、至所詢○○文化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乙事,因涉及貴府對所
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且查貴府訂有「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並於第 29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
本市財團法人,必要時,得訂定監督、輔導之規定。」爰請貴府審酌
○○文化交流基金會之運作狀況,本於權責予以卓處。
五、又○○文化交流基金會如擬增設監察人,因有關監察人之名額、資格
、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屬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已
如前述,爰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該基金會修
正捐助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910 號函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