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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1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監察人尚非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
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
載之事項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8  月 22 日府文運字第 114113468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將財
              團法人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又依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人尚非民
              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定應設職位,故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得不設置監察
              人;若設有監察人者,則為捐助章程中應記載之事項(本法第 8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敘及財團法人臺南市○○文化友好交流基金會(下稱
              ○○文化交流基金會)為本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之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依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載,其並未設置監察人,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違反本法規定。
          四、至所詢○○文化交流基金會是否需設置監察人乙事,因涉及貴府對所
              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且查貴府訂有「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並於第 29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
              本市財團法人,必要時,得訂定監督、輔導之規定。」爰請貴府審酌
              ○○文化交流基金會之運作狀況,本於權責予以卓處。
          五、又○○文化交流基金會如擬增設監察人,因有關監察人之名額、資格
              、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屬捐助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已
              如前述,爰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由該基金會修
              正捐助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本部
              108 年 1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910  號函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