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遺屬補償金案件之請領、發給、申請人資
格、補償金裁量等相關規範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法律問題乙則,復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5 月 27 日檢文正字第 11310507780 號函。
二、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3 條:「得申請遺屬
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
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一項)前項同一
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二項)同
一順序遺屬有拋棄或第五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
屬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由次一順序遺屬請領之。(第三項
)核發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後,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其他同一
順位遺屬時,應由已受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四項)」有關遺屬
補償金案件原則採共同具領;倘未共同具領,且未能協議時,則應按
人數平均發給。若同一順序中之遺屬有拋棄補償請求權或有符合本法
第 56 條所列排除事由者,則該部分請領權由其餘適格之同一順序遺
屬所承受,並請領該補償金。
三、次按本法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及境外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二、犯罪被害人
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
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
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是以,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審議時應先審查本案各申
請人有無本法第 56 條各款情形,構成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其自
始不符申請之資格,不具請領遺屬補償金之權利,亦無從參與分配遺
屬補償金。
四、復按本法第 59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
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二、犯罪被害
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有失妥當。」本條規定係賦予審議會在個案中適度裁量及審酌之空
間,即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申請時符合申請資格(無本法第 56 條
之情形),而經審議會實體審議後認定犯罪被害人或申請人具有本法
第 59 條裁量事由,予以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五、查本法第 56 條之情形為「不具申請權」;第 59 條情形為「補償金
裁量」,兩種規範層次有別,是以,本法第 53 條第 3 項重新分配
之規定,係限於申請權消滅後之情形;本法第 59 條補償金裁量之情
形,非屬本法第 53 條第 3 項重新分配之範疇,規範目的上有其界
線,不宜擴張適用。另考量補償金分配之完整性及補償決定之安定性
,如將本法第 59 條不補償或酌減後之金額,於其餘遺屬間再次調整
分配,將因個別申請人因素,使他申請人補償額度產生變動,易引發
遺屬間補償權益之衝突與分配爭議,倘涉及行政救濟程序,亦可能損
及補償決定之存續力與受益人對其補償結果所形成之正當信賴,不利
於保障補償制度於個案實踐中之安定性。
六、綜上,本案乙、丙、丁為第一順位之申請人(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參照),共同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申請人丁經原補審會認
定與加害人戊存有不正當之關係,且同意無條件與加害人戊和解、求
輕量刑等情形,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支付補償金顯有失妥當,屬申請
人之個別因素而有本法第 59 條第 2 款之情形,丁仍符合申請之要
件並未喪失其請領之資格,審議會應先就符合申請要件之申請人數(
本案為乙、丙、丁 3 人)計算各申請人依法定遺屬補償金 180 萬
元之分配數,申請人乙、丙、丁各為 60 萬元,並就丁可得 60 萬元
部分予以酌減,經審議後決定丁之部分全部不補償,且其經酌減 60
萬元部分不再分予他申請人乙、丙,故本案乙、丙各可獲得60萬元遺
屬補償金,丁之部分駁回不予補償。
正 本:臺灣高等檢察署
副 本:本部保護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