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
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
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
之期限內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 月 14 日臺營仲字第 114011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
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
長三個月。」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
法得和解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
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非就各個仲裁人之
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仲裁期間固宜迨
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
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
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以符立法本意(
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730 號書函參照);
再按仲裁庭已依法組成,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
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
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始不失其立法本旨;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
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
,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臺
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626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是以,貴會所詢因仲裁庭其中二位仲裁人辭任致仲裁庭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如當事人就仲裁進行程序未有約定者,於新
仲裁人繼任並重行組成仲裁庭前所耗費之時間,不計入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正 本:臺灣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