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1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
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
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
之期限內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仲裁期限之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  月 14 日臺營仲字第 114011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
              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
              長三個月。」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
              法得和解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
              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非就各個仲裁人之
              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仲裁期間固宜迨
              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
              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
              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以符立法本意(
              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730  號書函參照);
              再按仲裁庭已依法組成,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
              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
              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始不失其立法本旨;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辭去
              職務所致,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
              ,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臺
              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抗字第 626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
              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是以,貴會所詢因仲裁庭其中二位仲裁人辭任致仲裁庭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如當事人就仲裁進行程序未有約定者,於新
              仲裁人繼任並重行組成仲裁庭前所耗費之時間,不計入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
正    本:臺灣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