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以其捐助財產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應經
該財團法人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倘
其因而致捐助財產未達設立時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
時,即須依法予以補足
主 旨:有關為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購置不動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2 月 10 日勞動綜 1 字第 1130164264 號函。
二、所詢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適用疑義部分:
(一)按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
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
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是以,財
團法人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即「基金」,其範圍包括捐助財產、經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及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
產。又所謂「捐助財產」,指捐助人於設立財團法人時所捐助之財
產,其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單獨行
為,於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應
以捐助時計算其數值(本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103
508230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 項第 3
款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
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第 4 項第 1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
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
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有關本
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考量實務上各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前
,就財團法人之設立亦多訂有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爰本法施
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後,擬動用基金(含捐助財產
)購置不動產時,仍應符合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捐助財產總額
之最低數額(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230
號函參照)。又財團法人如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以其捐助財產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倘其因而致捐助財產未達
設立時當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之情形時,即須依上開
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予以補足。
三、所詢不符合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程序部分:
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
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
在此限。」是財團法人擬動用基金購置不動產,依法應經該財團法人
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前揭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於執
行職務範圍內,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
並得解除其職務。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