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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3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財團法人法
第 51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須再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準
用本法第 42 條規定
主    旨: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消極資格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7  日交產字第 1131402414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2 條乃係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
              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而本法第 51 條乃係就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為規定,規範對象尚有
              不同。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本法第 51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即無須再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準用本法第 42 條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
              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另依本法第 62 條第 1
              項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部 110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560  號函參照)。是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既均係由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所擔
              任,其消極資格自應適用本法第 51 條規定。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