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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矯字第 11301816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說明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罪名範圍及時點
認定,與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規定之認定標準
主    旨:因應 113  年 7  月 31 日總統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
          例),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認定方式,請依說明二所示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113 年 7
              月 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  號令參照)。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即 113  年 8  月 2  日生效,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
              認定方式如下:
          (一)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
                1.罪名範圍: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指詐欺犯罪為(
                  1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2 )犯第 43 條或第 44
                  條之罪。(3 )犯與前 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
                  以,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規定應以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範圍為限。
                2.時點認定: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乃對於詐
                  欺犯罪之假釋門檻提高,與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規定相較,實質
                  上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基於從輕原則,以詐欺犯罪行為時在本
                  條例生效後(即 113  年 8  月 2  日以後)才有適用,除非行
                  為在本條例生效前,而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時間點,在本條例
                  生效後,例外有本條例適用,其他在本條例生效前之詐欺犯罪行
                  為,不適用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
          (二)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之認定:
                1.第 1  款有期徒刑未滿 6  個月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係「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
                  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其目的除使受刑人入監服刑達一
                  定期間外,亦為給予監獄一定期間考核受刑人之悛悔情形。是以
                  ,此 6  個月係指總刑期(包含本條例詐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
                  ,非單指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刑期。
                2.第 2  款屢犯詐欺犯罪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立法精神係對「初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及「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人,層級化提高假釋門檻。
                  是以,「構成要件之三案」均須於 113  年 8  月 2  日本條例
                  生效後,符合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之詐欺犯罪,方適用本款
                  不得假釋之規定。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誠正中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    本: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法務部矯正
          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規劃組(含
          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後勤資源組
          (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
          導組(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