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說明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罪名範圍及時點
認定,與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規定之認定標準
主 旨:因應 113 年 7 月 31 日總統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
例),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認定方式,請依說明二所示辦理,
請查照。
說 明:一、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113 年 7
月 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 號令參照)。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即 113 年 8 月 2 日生效,有關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要件
認定方式如下:
(一)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之適用:
1.罪名範圍:依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指詐欺犯罪為(
1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2 )犯第 43 條或第 44
條之罪。(3 )犯與前 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
以,本條例第 49 條之假釋規定應以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範圍為限。
2.時點認定: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乃對於詐
欺犯罪之假釋門檻提高,與刑法第 77 條之假釋規定相較,實質
上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基於從輕原則,以詐欺犯罪行為時在本
條例生效後(即 113 年 8 月 2 日以後)才有適用,除非行
為在本條例生效前,而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時間點,在本條例
生效後,例外有本條例適用,其他在本條例生效前之詐欺犯罪行
為,不適用本條例第 49 條假釋規定。
(二)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假釋之認定:
1.第 1 款有期徒刑未滿 6 個月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係「若入監服刑不久又報請假釋出監,對於
犯罪無法真正發揮嚇阻之效」,其目的除使受刑人入監服刑達一
定期間外,亦為給予監獄一定期間考核受刑人之悛悔情形。是以
,此 6 個月係指總刑期(包含本條例詐欺犯罪以外其他犯罪)
,非單指本條例詐欺犯罪之刑期。
2.第 2 款屢犯詐欺犯罪者:本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立法精神係對「初犯」本條例詐欺犯罪、「累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及「三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人,層級化提高假釋門檻。
是以,「構成要件之三案」均須於 113 年 8 月 2 日本條例
生效後,符合本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之詐欺犯罪,方適用本款
不得假釋之規定。
正 本: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誠正中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敦品中學、勵志中學除外)
副 本: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法務部矯正
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規劃組(含
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後勤資源組
(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含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教化輔
導組(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