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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2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依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
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
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選任制度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2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30073986A  號函
              。
          二、本部 112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630  號函仍請貴部參
              照,亦即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在於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
              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
              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倘個案之公益信託契約中約定諮詢委員
              會具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是否及如何促請信託關係當事人
              修正契約,因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宜由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權責決定之。
          三、按信託法第 72 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
              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第 2  項)。受託人應每
              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
              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
              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及第 82 條第 5  款規
              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之命令。」準此,倘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
              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調查認定,依
              前揭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四、另依信託法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
              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
              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
              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之(本部前揭 112  年 2  月 1  日函參照)。有關來函所詢
              「實務運作上,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較妥適的選任方式及程序為何
              ?可否由原監察人提出人選?另監察人選由諮詢委員會提供建議,由
              受託人決定監察人選,是否妥適?或由上一屆監察人選任下一屆監察
              人,是否妥適?」等節,因亦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權限,爰仍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情形本於權
              責逕為審認。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